文/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姚園
一、基本案情
A公司(申請人)對B公司(被申請人)在第8類注冊的“C”商標(復審商標)提出撤銷復審,撤銷復審時涉及的商品為“匙;餐叉;餐具(刀、叉和匙);銀餐具(刀、叉、匙)”。
經審理,國知局認為,在案證據(jù)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在三年指定期間對復審商標在“1.匙;2.餐叉;3.餐具(刀、叉和匙);4.銀餐具(刀、叉、匙)”商品上進行了真實的商業(yè)使用,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撤銷。
二、是否是對指定商品的使用證據(jù)
《商標審查審理指南》中規(guī)定: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。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,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。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,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。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不屬于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(qū)分表》中的規(guī)范商品名稱,但其與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僅名稱不同,本質上屬于同一商品的,或是實際使用的商品屬于核定使用商品下位概念的,可以認定構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。
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》中規(guī)定: 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構成使用的,可以維持與該商品類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冊。認定前款所指的類似商品,應當嚴格按照商品的功能、用途、生產部門、消費渠道和消費群體進行判斷,一般依據(jù)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(qū)分表》進行認定。 因此可知,在提供使用證據(jù)案件中,所提供的證據(jù)需要是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的使用才能夠予以維持,而并非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證據(jù)則不予認可。
本案中,被申請人共提供了11頁證據(jù),經過對證據(jù)的分析總結可知,其提供的證據(jù)均為餓了么、美團及小紅書上消費者的評價截圖資料,這些評價的截圖中有餐具的照片。眾所周知,餓了么、美團這些平臺主要以美食外賣為主,而被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也是購買肥牛飯、豆?jié){、油條等食物的外賣資料及消費者評價。因此,這些證據(jù)并非是復審商標在“匙;餐叉;餐具(刀、叉和匙);銀餐具(刀、叉、匙)”商品上的使用證據(jù),而應歸類為對第43類餐飲服務的使用。2022年5月,國家知識產權局發(fā)布的《商標侵權判斷標準》的理解與適用中認為:“在服務過程中涉及的具體物品上使用相關商標,一般不視為商品商標的使用。例如,星巴克公司在經營咖啡館服務中,在員工服裝、咖啡用具等物品上使用‘星巴克’商標,應當認定為‘星巴克’服務商標的使用,而非服裝、咖啡用具商品商標的使用?!?/p>
本案情況與上述案例基本一致,在餐飲服務中提供餐具不應歸類于對餐具的使用,而仍應認定為對餐飲服務的使用。因此,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(jù)并非對復審商標在“匙;餐叉;餐具(刀、叉和匙);銀餐具(刀、叉、匙)”商品上的使用證據(jù)。
三、是否是對復審商標的使用證據(jù)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26條第2款: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,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,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。
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》中規(guī)定:訴爭商標注冊人擁有多個已注冊商標,雖然其實際使用商標與訴爭商標僅存在細微差異,但若能夠確定該使用系針對其已注冊的其他商標的,對其維持訴爭商標注冊的主張,可以不予支持。
本案中,復審商標為“C”,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(jù)中顯示的商標均為“C大王”或與之對應的圖形商標。經過查詢發(fā)現(xiàn),被申請人在第8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上均注冊有“C大王”商標。因此,本案提供的證據(jù)并非對復審商標的使用,而是對被申請人其他注冊商標的使用,復審商標的注冊應予以撤銷。
四、總結
本案中,經過詳細的分析對比可以看出,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(jù)并非對復審商標的使用,也并非是對“匙;餐叉;餐具(刀、叉和匙);銀餐具(刀、叉、匙)”商品的使用,因此這些證據(jù)根本無法證明在指定的三年時間里,被申請人對復審商標在指定商品上進行了實際的商業(yè)使用。國知局經過審理也認可了申請人的觀點,并對復審商標依法予以撤銷。
在提供使用證據(jù)案件中,證據(jù)尤為重要。該案給我們的提示就是提供的證據(jù)必須是對該商標在指定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,且符合三年的時間要求,而在質證對方證據(jù)的時候通常也是從這幾方面入手,對對方證據(jù)進行分析、質證。